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已有30多年之久,在30多年内,我国互联网产业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质的飞跃。如今,我国拥有全世界规模最大的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市场和网民群体。截至2025年年初,我国网民规模高达11.08亿人次,互联网普及率已然增长到78.6%。由于数字内容传播门槛大幅降低,用户生成内容(UGC)激增,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迎来爆炸式增长;同时,海量用户的跟风转发、二次创作以及部分主体的恶意盗版行为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快速扩散,加之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使得未经授权的复制、传播、改编等侵权行为呈现即时化、规模化、隐蔽化趋势,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迎来了新的困境。
针对著作权侵权规模大、成本低的问题,我国在近几年的立法活动中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第179条第2款,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体现了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合法性的认可,为我国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一般性规定。《民法典》还新增了第1185条规定,这是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层面首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该条通过确立“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实现了与知识产权特别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体系化衔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同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亦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第54条)。
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即时性、广泛性和隐蔽性特征,我国立法者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继承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于《民法典》中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第1195条)和“红旗规则”(第1197条),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称网络平台)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和相应的注意义务,明确了其一般为间接侵权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在现有规范下,当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有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且目前似有扩张之势。基于“惩罚性赔偿法定主义”,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限制条件和赔偿范围均应当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和《著作权法》第54条,若侵权人“故意侵害著作权”且“情节严重”,则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我国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著作权”是否包含间接侵权,未排除对间接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可能。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对作为间接侵权人的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案例,而且目前已有地方法院在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于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对导向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而网络平台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通常为间接侵权人,故应当尽可能限缩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笔者认为,当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原则上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仅在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185条和《著作权法》第54条的构成要件时才可以考虑适用。
学界目前关于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在网络平台间接侵权方面的研究,大部分都是关于网络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和法理基础的内容。也有一些研究涉及平台间接侵权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但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领域的范畴:有学者集中讨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则,该研究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的;有研究突破性地分析了知识产权领域对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间接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和相应的适用原则问题,然而该研究是基于商标侵权展开的;有学者系统论证了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但其中论及著作权领域平台间接侵权情形下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篇幅较少。这些研究虽然都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但是并未系统性探讨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仅有少数学者聚焦于著作权法领域,明确指出应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分别针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情形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限制之路径,在间接侵权情形下通过对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限制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在此背景下,本研究围绕“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理反思”展开系统性论证。首先,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理,明确其惩罚与威慑的核心功能及“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其次,聚焦网络平台责任特性,从法理层面剖析平台作为间接侵权人时应当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一方面,平台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在主观要件上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平台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在责任形态上存在法理冲突。最后,提出类型化责任分担方案,构建类型化、差异化的责任体系。本研究采用历史分析、比较法与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旨在为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担出谋划策,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引,寻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与“加快发展数字经济”间的微妙平衡。
二、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理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理可从发展脉络与法理内核两方面展开探究。前者聚焦不同法系国家的制度演进轨迹,展现其从起源到调整的动态过程;后者则深入剖析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揭示其突破传统民事责任的独特价值。
(一)历史上的惩罚性赔偿——公法色彩浓厚,各国均审慎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可追溯至18世纪英国普通法,其最初目的是遏制政府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公权侵害。1763年的Wilkes v. Wood案是这一制度的奠基性判例,该案中,陪审团判决政府官员因非法搜查和逮捕需支付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金,法院首次明确支持这一做法,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行为”和“威慑未来不法行为”的双重功能。Huckle v. Money案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原则,强调对政府侵权的制裁不应局限于补偿,而应体现对公权力滥用的否定性评价。进入20世纪后,英国司法界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逐渐趋于保守。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案标志着制度转向,德夫林勋爵(Lord Devlin)将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定于三类情形:(1)政府官员的欺压、专断或违宪行为;(2)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形;(3)被告预先计算侵权收益可能超过赔偿成本的行为。这一分类旨在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确保其仅适用于具有高度可责难性的案件。1972年的Broome v. Cassell & Co.案进一步细化第三类情形的适用要件,要求被告必须明知行为违法且具有“牟利意图”,即预期侵权收益高于潜在赔偿。20世纪末,英国开始规范赔偿数额。1997年的Thompson案首次设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区间(5000英镑至50000英镑),并强调需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原告受害情况以及威慑必要性。这一判例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量化参考,体现了英国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慎态度。
美国在独立后继承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发展路径更为激进。1784年的Genay v. Norris案是早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被告因恶意下毒需支付惩罚性赔偿,以彰显对故意侵权的严厉谴责。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诽谤、殴打等传统侵权领域,其功能从单纯惩罚转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在1992年的Liebeck v. McDonald’s案中,陪审团判决麦当劳承担高达29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是麦当劳明知咖啡温度过高,存在造成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而未向消费者尽到提示义务,体现了对企业漠视公共安全的惩罚。20世纪末,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激增。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案中,最高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与10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二者比例悬殊。之后,为限制过度赔偿,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审查标准。1996年的BMW v. Gore案提出“比例原则”,要求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需保持合理关系,并考虑被告行为的可责性、损害严重性及社会影响。各州随后也开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限制,如加利福尼亚州设定补偿性赔偿两倍或35万美元的上限(以较高者为准),佛罗里达州则要求原告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恶意。
大陆法系国家长期排斥惩罚性赔偿,因其与公私法严格划分的传统理念冲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损害赔偿仅以恢复原状为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同样坚持补偿性原则,规定赔偿金额须与实际损失相符。21世纪以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变通方式实现惩罚性效果:法国通过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惩罚侵权人;德国在特别法中引入惩罚性规则,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三倍赔偿,以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利。
根据上述惩罚性赔偿在域外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持截然相反的态度: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接纳程度较高,适用较多,特别是在产品责任这类案件中,侵权人往往面临巨额赔偿;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最初普遍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坚持损害赔偿制度的“填补原则”,即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而不是对侵权人作出惩罚,坚持“公私分明”,拒绝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一颇具公法色彩的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都有所转变: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进行限制,防止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变通性地达到惩罚侵权人之目的。
(二)法理上的惩罚性赔偿——强调惩罚与威慑的功能
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惩罚性赔偿可分为侵权惩罚性赔偿与违约惩罚性赔偿,本文仅讨论前者。民事责任建立在“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结构之上。在民法体系中,责任承担与权利救济构成了民事主体间行为边界的规范性表达。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实质上是对这一经典法律关系构造的重大突破,它使民事责任在保护权利、填补损害的传统功能之外,叠加了行为抑制、伦理谴责的公法色彩。具体到民事赔偿责任中,损害填补理念认为让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是出于填补被侵权人权利损害的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传统理念,不仅包括基于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基于多元赔偿责任(如利益剥夺型赔偿)的惩罚性赔偿。
从法理学角度观察,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双重构造。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了这两个概念,用于分析人类行为的动机和社会制度的逻辑。工具理性指行为者通过计算最有效的手段来实现特定目标,强调效率和结果的功利性;而价值理性指行为由信仰、伦理、审美或宗教等内在价值驱动,强调行为本身的意义,而非结果。惩罚性赔偿的工具理性表现为通过高额赔偿实现其阻吓和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理性则体现为在伦理和道德层面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否定、批判与谴责。
惩罚性赔偿作为责任法上的特殊制度,具有规范和效果方面的双重目的。在规范目的上,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强化了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促进了注意义务的履行;在效果目的上,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损害填平原则的局限,解决了在特定情境下补偿性赔偿难以实现充分补偿的困境。
这种双重目的揭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深层法理基础:它既不同于纯粹的民事补偿,也区别于刑事惩罚,而是在二者之间构建了一种独特的法律责任形态,实现了私法自治与公共规制的有机融合。这种双重目的筑牢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基于行为性质的高度可谴责性(表现为侵权故意),另一方面源于行为后果的严重危害性(表现为情节严重)。
从行为性质看,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源于对主观恶意的道德谴责。故意侵权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法律秩序的蓄意违反,增加了恢复注意义务履行的难度。这种主观恶意使行为人丧失了道德上的抗辩资格,从而为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理论基础。
从行为后果看,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在于应对严重后果带来的补偿困境。当侵权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时,传统填平原则面临两大困境:一是损害计量困难,特别是非财产损害;二是侵权获利可能超过实际损害。严重后果增加了弥补权利损害的难度,从而为采取特殊赔偿措施(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正当理由。
三、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辨析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当下,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网络空间日益凸显。网络平台作为互联网生态的关键节点,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角色和责任认定,成为学界与司法实践共同关注的焦点。网络平台既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因海量信息的难以监管,面临着侵权风险的挑战。明确网络平台在侵权案件中的身份,以及探讨惩罚性赔偿在其中的适用法理,对于平衡著作权保护与网络产业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意义深远。
(一)平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身份——通常为间接侵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平台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说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并非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只是发生于互联网空间,依然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范。具体而言,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
在网络平台直接侵权的情形下,网络平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要求的情形下,利用网络故意复制、传播其作品,导致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情况下,平台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大,完全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然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一般并不直接参与信息的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在网络用户之间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一般不实施具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平台一般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平台责任的基础不是自身的积极侵权,而是法定注意义务的缺失。这种行为特性使平台责任呈现出明显的间接性与派生性。在此语境下,平台侵权责任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核心是平台的主观过错。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平台不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平台承担间接责任的根本原因是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主观过错,平台过错的特点是“明知而不为”,即不作为过错,而非“明知而为之”的作为过错,这种不作为过错与传统侵权法中的作为过错在规范构造上存在本质差异。不作为过错的法理结构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过错产生的必要前提。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别注意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对这两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的违反是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与前提。
第二,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帮助侵权。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帮助行为是指帮助行为人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使得侵权行为得以实施,侵权结果得以发生的行为。虽然帮助行为往往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作出的,但是具有作为义务的民事主体故意不作为也属于帮助侵权。帮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而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是数个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也不要求侵权行为都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作出。在帮助侵权中,只要帮助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条件,则其与实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负有法定特别注意义务的平台在应当预见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这种“有作为义务”且“明知而不为”的行为模式显然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一直以来,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本质上是帮助侵权语境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帮助侵权理论进行解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作为帮助侵权来处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理论将平台置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既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亦非纯粹的局外人,而是处于一种具有规范性意义的“中介状态”。
第三,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在平台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平台对直接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或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网络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与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在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要求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抱有共同的恶意或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可以说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直接侵权人具有同等程度的过错和可责性。这一责任形态体现了互联网时代法律责任构造的范式转换。传统侵权法以“行为人与责任人同一”为基本原则,而平台连带责任则呈现出“主体分离与责任统合”的规范结构。其实质是在多元主体间建立规范性联结,使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而又实现了责任效果的统一。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平台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在整体上体现了数字时代侵权责任法的重大革新。平台责任不再符合传统的“自己责任原则”,而是构建了一种基于风险分担与多元归责的新型责任体系。
(二)平台间接侵权情形下应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网络平台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过间接侵权的法理特性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理比对分析,可得出一个结论:平台间接侵权情形下,原则上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仅在平台行为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法定构成要件时才能例外适用。
1.平台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在主观要件上存在差异
在传统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换言之,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都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重要事由,将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法理基础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种道德上的谴责和批判,主观恶性越强,可归责性越强,行为人相应的侵权责任越大。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过错主要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来判断其主观恶性,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希望程度。在此标准下,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存在何种过失的依据是其是否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达到“理性人”(具有一般性知识、一般道德水平且顾及他人利益的人)在案涉情景中所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是法律法规对特定主体作出的注意程度较高的义务。其中,未尽特别注意义务的主体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网络平台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性,网络平台显然属于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特殊主体。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从我国现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来看,各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也都要求行为人抱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在著作权侵权领域亦是如此,《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既包含认识因素,又包含意志因素。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希望(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主观恶性较强。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时,才考虑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平台对著作权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故意与过失的最大区别在于意志因素,故意有意志因素,而过失无意志因素。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希望(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仅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前所述,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其对《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7条规定的作为义务之违反。具体而言,在第1195条的语境下,平台的义务是一种被动的作为义务,即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收到权利人合格的通知后,负有对侵权作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在认识因素层面,权利人合格的通知,使平台承担的“低层级注意义务”转化为“高层级注意义务”,平台主观上从“不应知道”的状态转变为“知道”的状态,此时,若平台仍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可判断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持一种放任的主观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在第1197条的语境下,平台的义务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义务,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对侵权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此时,平台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分“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平台“知道”直接侵权人正在其管理的网络空间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若平台仍不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作为义务,则可以认定平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其主观过错程度可以评价为间接故意,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之空间;平台“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直接侵权行为正在发生,进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可判断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仅与直接侵权人就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2.平台连带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理论基础不同
平台侵权责任以连带责任为基本形态,强调保障债权的实现和损害填补。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平台因未履行其作为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需要对损害结果扩大的部分或全部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的语境下,连带责任意味着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任一主体都需要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一个或多个主体有权对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换言之,权利人可以向部分或全部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是损害填平原则和风险分担机制。连带责任的底层逻辑是通过增加债务人,提高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保障债权的实现,旨在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平台责任的理论基础是风险分担,旨在通过责任设计实现社会总体风险的优化配置。这体现了民法的社会化趋势,强调责任分担与债权保障。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在网络空间信息传播速度快,侵权作品传播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及时对侵权行为加以制止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无限扩大,权利人著作权遭受侵害、蒙受巨大损失的风险极高。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往往因网络用户的匿名性而呈现出极高的隐蔽性,加之网络空间信息生成和更新速度快,著作权人依靠自己取证维权的难度过大。因此需要将部分风险分担给作为网络空间“守夜人”的网络平台,通过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倒逼其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网络空间进行管理,履行注意义务和事先审核义务,以防损害结果的继续发生和无限扩大。
惩罚性赔偿则植根于个人责任原则,强调对特定主体的惩罚、责难与威慑。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往往意味着高额赔偿,确有填补被侵权人损害的功能;另一方面,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惩罚与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体现在其对具有强烈主观恶意的侵权人的惩罚,强调对特定侵权人主观恶性的可责性,体现出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批判和谴责。而其威慑功能体现在对侵权人本身的威慑和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惩罚性赔偿不仅能通过威慑侵权人本身防止其再度侵权,还能通过威慑社会一般人起到对同类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威慑功能的理论依据是功利主义代表学者贝卡利亚与边沁提出的刑罚论,他们假定社会一般人都是理性人,在每次作出行为前都会进行“苦乐计算”。如果行为产生收益带来的快乐大于受到惩罚带来的痛苦,那么社会一般人会基于逐利心态趋之若鹜并反复作出该行为;如果受到惩罚带来的痛苦大于行为产生收益带来的快乐,那么他们作出该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幅降低。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公法色彩相当强烈的制度,具有类似于刑罚的功能,是私法借鉴公法智慧的理论成果,因此也应如刑罚遵循罪责自负原则一般,遵循个人责任原则,原则上不应适用于连带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一般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仅在平台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主观上达到恶意时可例外适用,否则可能导致过度威慑,使平台采取过度防范措施,产生信息流通受阻、表达自由受限等社会总成本。
四、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担建议:构建类型化、差异化的责任体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随着信息技术与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涌现出种类繁多的网络平台,其中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平台主要包括存储技术提供型平台、信息传输型平台、内容组织型平台、内容经营型平台等。网络平台的多样性决定了责任分担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模式,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基于平台运营模式、技术能力和商业规模的差异,构建类型化、差异化的责任体系。
(一)存储技术提供型平台
存储技术提供型平台是指以为用户提供存储技术为主要功能的平台。存储技术提供服务,即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技术与存储空间,用户将本地文件上传至平台的云空间中。仅提供此类服务的平台一般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涉及存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用户对其进行存储一般仅供个人学习或使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并不会造成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之减损,通过“三步检验法”可判断出此类情形一般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平台承担间接侵权之基础是存在直接侵犯著作权的用户,故而在此情形下,平台一般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更不会承担惩罚性赔偿。
(二)信息传输型平台
信息传输型平台是指以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传输空间、技术与服务为主要功能的平台。在此类平台上,网络用户可以互相传输和浏览信息,其中可能包含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的信息。以信息传播的范围为标准,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当用户仅将作品向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少数存在密切联系的人传输发送时,则不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不会造成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在此情形下,由于不存在用户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平台当然也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若用户将作品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传输时,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则此时平台有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空间。但由于此类平台对用户传输的信息干预能力不强,难以主动通过技术手段精准定位并限制侵权信息的传播,而且此类平台以广告作为其主要的营收方式,几乎不存在流量变现能力,对著作权侵权结果发生一般不存在故意。因此,对此类平台应当基于“避风港规则”适用“通知—删除”为主的责任模式,仅在权利人提供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此模式下,基于对平台内容干预能力的考量,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低层级注意义务”,以程序性义务为主,强调及时反应机制,而非实质性的内容审查义务。即使平台确因注意义务的缺失构成间接侵权,在赔偿责任方面也应适用损害填平原则,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内容组织型平台
内容组织型平台是指具有一定内容组织能力,主动为网络用户推送经过组织的内容的网络平台。由于此类平台具有较强的内容组织能力和技术水平,加之主动为用户推送内容的运行模式与以流量变现为主的营收方式,其从用户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获益的可能性较大,对其应当适用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应承担建立有效的著作权识别机制和内容过滤的实质性义务。在“红旗规则”的语境下,若平台未建立有效的著作权识别与内容审核机制,则可推定平台对其管理的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抱有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主观上对著作权侵权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若平台建立了有效的著作权识别与内容审核机制,当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其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则上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使平台算法自动将流量较高的侵权内容推送给大量用户,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但由于其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小),主观上并无侵犯著作权之恶意,属于注意义务缺失导致的重大过失,因此,原则上仍不应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而是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平台出于逐利心理,故意为其侵害著作权提供便利时(如利用平台首页置顶、热搜、话题榜等主动为侵权作品增加流量和热度的方式),对特定类型侵权内容采取纵容态度时,法院才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其主观恶性小于直接侵权人,赔偿倍数应当控制在较低水平。
(四)内容经营型平台
内容经营型平台是指以经营内容为主要业务并以此产生收益的网络平台。此类平台将内容作为核心经营资源,主动上传内容供用户浏览、下载、使用,并直接从中获取大量收益,如音乐、文学、长视频平台等。由于其上述特性,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此类平台往往都是直接侵权人。若平台在未被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主动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供用户浏览、传播、下载造成权利人严重利益损失的,此时平台主观恶性极强,加上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扩大达到严重程度,由于已经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著作权人将其诉至法院并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当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85条和《著作权法》第54条对其适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结语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和我国网民数量的激增,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逐渐呈现出传播速度快、传播规模大等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呈现出侵权成本低、侵权规模大、反复侵权等特点。在此背景下,我国通过一系列立法,在《民法典》《著作权法》中增设了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一种“总—分”的结构初步构建起了著作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体系,旨在加强对恶意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惩罚与威慑,预防严重侵权结果的发生。此外,我国通过《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增加了网络平台的特别注意义务,倒逼其对明知的侵权事实采取必要措施,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这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在网络空间的保护。
现存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形态,未排除对间接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然而,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对损害结果抱有的心理状态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存在明显不同,且平台连带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责任形态有显著差异。
具体而言,一方面,平台间接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有显著差异,平台大部分时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是其注意义务的缺失,即重大过失;而惩罚性赔偿只针对那些主观恶性强的恶意侵权,主观要件是故意。另一方面,平台连带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不同,平台基本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强调风险分担与债权实现;而惩罚性赔偿植根于个人责任原则,强调对特定个体的责难与惩罚。
因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宜适用。对侵权责任的分担,综合考量平台类型、技术能力、运营模式等因素,应当构建差异化、类型化的责任体系,对仅提供中间服务的平台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实质性参与内容组织、经营的平台,仅在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185条与《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的“故意”和“情节严重”之构成要件时,可考虑适用。
原文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oCkjGwZ9vAnU_AhtDEX0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