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以高质量司法护航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 发布者: 于洋
  • 作者: 马一德
  • 创建时间: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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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生物医药、新能源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兴起,推动知识生产方式、产业组织形态和市场竞争格局发生深刻变革。与此相伴,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范围、利益结构、侵权形态和治理逻辑也在加速重塑。面对全球科技竞争格局的深刻变革,筑牢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屏障,已成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基础和关键支撑。在这一进程中,司法发挥着尤为关键的作用。司法处于定分止争最前沿,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类型纠纷,必须通过个案裁判回应现实问题、划定行为边界、稳定市场预期。同时,在新兴领域规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通过裁判不断积累经验、提炼规则,为立法完善和制度创新提供重要参考。可以说,司法既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新兴领域规则生成的重要推动力量。

  相较于工业经济时代形成的知识产权制度,新兴领域在技术逻辑、商业模式和权益形态上具有更强的动态性、复合性和外溢性,现有规则在不少方面已显露出供给不足、适用不畅的矛盾。人工智能深度嵌入知识生产全过程,数据训练与内容生成交织叠加,传统以“人类创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面临挑战;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其产权属性与利用边界尚不清晰,制约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平台在内容生成与传播中的作用不断强化,侵权行为呈现规模化、自动化趋势,传统治理机制面临现实压力。在此背景下,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亟须在回应实践问题中不断深化和完善。如何在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背景下合理界定训练行为与生成内容的权利边界,如何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过程中构建兼顾保护与流通的数据产权规则,如何顺应侵权形态演变重塑平台责任体系,值得探讨。

一、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正在深刻重塑知识生产方式、产业组织形态和全球创新格局。人工智能具有显著“头雁效应”,是事关我国能否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机遇的关键变量。在这一背景下,完善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是回应技术变革的现实需要,也是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制度支撑。

  从运行逻辑看,人工智能以“数据输入—算法学习—内容输出”为基本路径,其各环节均嵌入知识产权要素,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形成于工业化时代,以“人类创作”为制度原点,在面对具备自主学习能力和概率生成机制的智能系统时,逐渐显现出适用张力。尤其是在数据训练、内容生成与侵权认定等方面,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首先,人工智能训练行为的权利边界尚不清晰。大模型训练依赖海量数据支撑,在“输入”阶段不可避免涉及对各类作品的抓取、复制与处理。从法律评价看,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等权利,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提升算法性能,并非直接替代原作品传播。若严格要求逐一授权,既难以操作,也可能抬高创新门槛;但若缺乏规范约束,又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扰乱竞争秩序。如何在促进技术发展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亟须回应的重要课题。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属性有待进一步明确。现行著作权法以“人类创造性贡献”为核心标准,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中,人的参与程度呈现显著差异,从简单提示到复杂选择与编辑不一而足。由此导致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权利归属如何认定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若简单否认其可版权性,可能抑制新型创作形态发展;若不加区分一概赋权,又可能冲击既有制度基础。如何在坚持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合理界定人机协同创作中的权利边界,是制度完善的重要方向。最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认定与责任分配面临挑战。在“输出”阶段,生成内容可能与既有作品在表达上高度相似,甚至形成实质替代,但这种相似性往往源于算法学习与概率生成,而非直接复制,给传统“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的适用带来困难。同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式下,内容多由平台系统生成并传播,平台在技术控制和风险预见方面具有更强能力,传统以用户为中心的“避风港规则”难以完全适应,平台责任边界亟待调整。

  针对上述问题,应坚持系统思维,推动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断完善:一是合理界定训练行为规则。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对模型训练中的技术性复制行为给予适度制度空间。可借鉴“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等制度经验,在明确使用目的、范围和条件基础上,对不构成替代性利用的训练行为作出更加包容的规则安排,为人工智能研发提供稳定数据来源。二是明确数据合理利用边界。统筹数据利用与权利保护,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获取与利用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对来源合法、未损害竞争利益的合理利用予以认可。同时,推进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提升高质量数据供给能力。三是完善生成内容保护规则。在版权领域,坚持以“人类创造性贡献”为核心,对体现实质性人工选择与安排的成果依法保护,并通过类型化裁判明确认定路径。四是在侵权认定中,针对风格模仿等新型利用行为,注重综合考察表达相似性与市场替代效果,推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适用。

  总体来看,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本质上是对传统以“人”为中心权利体系的重构。只有在坚持知识产权制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细化规则、统一标准,才能在鼓励技术创新与维护权利秩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构造数据产权保护框架

  数字经济正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经济结构、重构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其价值日益凸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有关文件也强调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这表明,构建与数据要素特性相适应的产权保护体系,已成为推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任务。

  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兼顾保护与流通的数据产权保护路径,成为制度完善的关键问题。当前理论界关于设立“数据财产权”的主张较为活跃,但应当清醒认识到,数据本质上属于信息形态,具有较强公共属性。若赋予其类似物权的普遍排他效力,可能过度限制信息流通,抬高市场准入门槛,甚至加剧数据垄断。从比较法实践看,主要国家并未采取创设新型数据财产权的路径,而是以维护竞争秩序为导向,通过禁止不正当获取和利用行为实现有限保护。从我国实际出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构造数据产权保护框架,具有更强的现实可行性和制度优势,尤其是伴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成和系列指导性案例的出台,也基本明确了我国数据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这一路径的核心,在于不直接赋予数据以绝对排他权,而是以经营者对数据的合法控制和投入为基础,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实现对数据权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司法规则完善:第一,明确数据受保护的利益基础。司法裁判应当从企业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加工、维护等投入出发,确认其在数据集合上的竞争利益与投资利益。只要相关数据具有一定规模、稳定性并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即可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客体。第二,构建“技术控制﹢法律保护”的协同机制。依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条,在企业已通过技术措施对数据进行控制的前提下,应对突破技术措施、规避访问限制等行为给予明确否定性评价,逐步明晰司法认定标准,将技术控制转化为法律保护的支点。这种以“控制为基础、侵害为界限”的保护模式,有助于在保障企业投入的同时,避免对信息自由流通形成过度限制。第三,细化公开数据不正当获取与利用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绕过技术措施抓取数据、违反协议约定获取数据、恶意攫取并大规模利用他人数据资源等行为,应当结合行为手段、主观恶意、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等因素,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合理界定数据利用的边界空间。数据保护并非排斥一切利用行为,对于来源合法、未实质损害竞争利益的合理利用,应当予以容忍。司法裁判中应注重区分“竞争性利用”与“替代性利用”,对后者严格规制,对前者保持必要空间,以实现保护与流通的动态平衡。

  总体来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数据产权保护框架,既能够有效防止不正当攫取行为、保障企业数据投入回报,又能够避免创设绝对排他权所带来的制度风险,有利于在保护与开放之间实现合理平衡。在数字经济加快发展的背景下,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在规则塑造中的作用,通过不断积累裁判经验、细化认定标准,推动形成更加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数据保护规则体系,为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三、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责任规则转型升级

  随着人工智能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知识产权侵权形态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呈现出由复制传播向生成替代、由公开存在向定向输出、由个体行为向规模化链条运作加速演进的趋势。与传统侵权不同,当前侵权不再依赖对既有作品的直接复制,而是通过内容重组、风格模仿等方式实现“去复制化表达”,却可能在整体效果上形成实质性替代;侵权内容也不再持续公开,而是定向推送、即时生成、快速消散,显著增加了权利人发现与取证难度;同时借助自动生成与批量分发技术,侵权行为呈现低成本、高频率、产业化特征。

  这些变化叠加作用,对既有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形成明显冲击,传统平台责任制度面临适用瓶颈。互联网发展初期形成的“通知—删除”规则,在应对单一、静态侵权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生成式内容与算法分发环境下,其局限性日益凸显。一方面,侵权内容碎片化、瞬时化,权利人难以及时完成逐条通知;另一方面,侵权规模持续扩大,仅依赖事后删除难以有效遏制重复侵权,维权成本不断上升。

  从国际经验看,部分国家和地区通过引入一定程度的过滤义务,推动平台从被动响应向主动治理转变,但相关制度也面临成本高、误判风险大以及可能影响表达自由等问题,需要审慎权衡。从我国实践看,在既有“通知—必要措施”框架下,司法已开始探索更加精细化的责任形态。在特定案件中,法院在权利人多次通知、侵权行为集中且明显的情况下,要求平台对相关内容采取过滤、拦截等措施,推动责任从单纯删除向预防重复侵权延伸。这种以个案为基础的渐进式发展路径,体现了在既有制度框架内对新问题的有效回应。

  基于上述实践,有必要提炼总结裁判经验、完善司法规则,进一步明确平台责任的优化方向,构建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的治理机制。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坚持“通知为前提”的基本结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权利人提出有效通知,仍是认定平台“明知或应知”的基础。在此框架下,既保障权利人救济路径,也避免对平台施加过度负担。二是推动责任形态由“事后删除”向“事前预防”适度延伸。在平台已明知或应知侵权风险的情况下,应将技术过滤、内容识别等措施纳入“必要措施”范围,对明显侵权内容进行针对性防控,从源头减少重复侵权。三是构建“一次通知—确认侵权—集中过滤”的责任机制。在侵权事实明确后,无需再由权利人逐条通知,而应允许平台针对特定作品或类型内容实施集中治理,以降低维权成本、提升治理效率。四是合理界定平台义务范围与标准。平台过滤义务应限于明显侵权、可识别、可定位的内容,并遵循比例原则,根据平台规模、技术能力和成本负担确定责任强度,不以实现“零侵权”为目标,而以有效遏制明显侵权传播为合理限度。

  总之,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以法治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支点。面对人工智能加速演进、数据要素价值凸显、平台治理结构深刻调整的新形势,需要以制度完善引领新兴产业发展,统筹处理创新激励与权利保护、数据流通与竞争秩序之间的关系,推动形成更加协调高效的规则体系。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司法在规则供给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典型案件裁判细化标准、统一尺度,将个案经验转化为稳定预期,进而推动立法完善与治理升级。只有不断健全与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才能更好地把制度优势转化为创新优势和发展优势,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原文载于《人民法院报》,2026年4月23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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