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一德:新质生产力发展视野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与应对

  • 发布者: 于洋
  • 创建时间: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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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是财富。但知识能否转化为推动经济的力量,取决于是否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保护和激励知识创造。知识产权制度长期受到重视的原因即在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列为独立篇章,同时明确要“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等。制度能否跟上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步伐,已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现实问题。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成形于以机器生产、体力劳动为主要生产方式的时代,核心规则围绕有形财产和人类个体创作而设计。随着人工智能、数字经济、开源协作等新型生产方式的迅速兴起,这套规则在若干领域已表现出不适应。这些不适应若长期得不到有效回应,不仅会引发具体案件处理上的困难,更深层的影响在于改变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预期:当企业和科研人员无法判断自身权益能否获得严格保护时,其投入决策便会趋于保守。而保守观望,是新质生产力发展最需要摒弃的态度。因此,如何从制度层面作出有效回应,正是本文尝试探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新质生产力的制度前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为创新提供激励,对以知识、技术、数据为核心要素的新质生产力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不只是外部激励,更是这些要素得以在市场上流通并产生价值的前提。

  传统经济分析习惯于把知识产权制度视为外生变量:先有创新活动,再由制度加以保护。这一判断在工业经济时代有其合理性,彼时核心生产要素是土地、资本、机器,均属于物质性存在,制度仅作为界定权属、规范使用的法律配套。但当发展的核心驱动力转变为知识、技术这类非物质要素时,情况便发生根本变化。一项技术发明若缺乏专利保护,任何人都可无偿复制、使用,其便难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研发机构也无法收回研发投入。这不仅是简单的利益分配问题,更关系到知识技术类要素能否在市场中形成稳定供给。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保护创新成果,更深度参与创新生产的全过程;它明确哪些智力成果能够转化为经济资产,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哪些创新活动具备投入价值。

  数据领域同理。《纲要》提出“面向能源、交通、制造、教育、健康、金融等领域建设高质量数据集”,而企业愿意投入成本开展数据清洗、标注、整理工作,前提是对自身数据权益拥有稳定预期。倘若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企业耗费高额成本搭建的数据集可被他人擅自无偿取用,市场投入的内生动力便会持续萎缩。一旦市场缺乏高质量数据供给,数据要素蕴藏的价值与潜能便无法充分释放。

  《纲要》将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年均增长7%以上列为约束性目标,并明确要求“适应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积极支持新型基础设施和无形资产投资”。研发投入能否有效转化为发展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能否保障创新者获得合理回报。研发经费能否稳步增长、科研人员能否从成果转化中切实获益、企业能否依托技术优势筑牢核心竞争力,这些决定新质生产力发展规模与发展质量的关键变量,都直接受制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为现有创新成果筑牢法律保障,更是为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固本培元。

  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新兴领域的适应性不足

  (一)著作权法遭遇“创作者”难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前提是:作品由人类创作,权利归属于创作者。长期以来,这一前提稳固成立。无论是写作、绘画还是编曲,背后均能明确追溯到人类作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普及,打破了这一既有格局。大模型可在数秒内生成完整文章或可直接落地使用的设计方案,由此导致“作者”身份难以界定。

  问题还不止于此。人工智能创作通常并非机器独立完成:使用者下达提示指令,再对生成结果进行筛选、修改,整个过程包含人的主观判断与取舍。那么,此类人机交互参与能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参与达到何种程度,相关成果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相应权利又该归属于谁?目前各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答案。在我国已有判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最终输出体现使用者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即具备独创性;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主张独创性只能源于人类直接创作。分歧的核心不在于裁判方法差异,而在于现行法律尚未针对此类新型问题作出明确规范。

  法律空白带来的现实影响十分突出:内容产业从业者使用AI工具辅助创作时,无法明确相关产出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平台分发AI生成内容时,缺乏清晰可依的权属规则;投资者评估AI内容创业项目时,难以对核心内容资产的法律地位作出稳定、可靠的判断。正因如此,《纲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顶层方向已然明晰,但从政策导向落地为可实操、可裁判的统一认定标准,仍需持续探索与完善。

  (二)数据权益保护尚缺明确法律支撑

  数据是新质生产力的基础要素。《纲要》部署“建立健全数据产权、流通利用、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并明确提出“完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数据权益保护至今缺乏明确依据。

  现有各类知识产权类型,均无法适配对数据的保护需求:著作权以独创性为前提,大量原始数据并不具备该要件;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数据集本身不属于技术方案;商业秘密则以保密为核心要求,而数据的价值恰恰在于流通与共享。法律框架存在空白,既导致数据持有者权益预期不稳,也抑制了企业投入建设高质量数据集的积极性。

  破解之道并非将数据强行归入现有权利类型,而是立足数据自身特性,构建专门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数据的法律属性高度特殊:可无限复制且价值不减损,能由多方主体同时持有,可在流通中增值,经聚合后还能形成远超单一数据体量的复合价值。基于这类特性,传统以排他性占有为核心的财产权逻辑,无法直接套用。这套新型规则至少需要厘清三大问题:原始数据、加工整理后的数据集以及依托数据训练生成的模型,三者的权益归属如何区分?数据共享与商业化使用的边界如何划定?同一数据涉及多方持有主体时,相关权益如何合理分配?《纲要》提出“完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正是正视数据权属复杂性、寻求制度突破的顶层设计。

  (三)专利制度在前沿技术领域遭遇适用瓶颈

  专利制度的核心逻辑,是以有限期独占权换取技术方案公开:发明人公开技术细节,社会获得知识增量,专利期满后技术归入公共领域。这一机制在机械、化工等传统领域成效显著,但在量子计算、脑机接口等前沿领域,既有规则适用遭遇明显困境。

  困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前沿技术多处于基础科学与工程应用的模糊地带,量子计算、基因编辑方法等,究竟属于可授权发明还是自然规律的应用,各国实践未形成共识,导致企业难以把握专利保护边界。二是人工智能领域的核心优势,源于训练数据、算力投入及工程优化经验,而非可单独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这类核心资源多以商业秘密留存,既违背专利公开初衷,也制约技术流通共享。

  因此,结合技术特征调整知识产权保护工具适用范围,是专利制度改革的现实课题。《纲要》明确了“优化专利商标审查”“实施专利开放许可”等方向,但将顶层设计转化为可操作规则,仍需大量细致的制度构建工作。

  三、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原则与路径

  讨论具体改革方向之前,先要澄清一个认识层面的问题。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上长期存在两种对立的声音:一种主张保护越强越好,认为保护力度越大,对创新的激励就越充分;另一种则认为知识产权会妨碍知识的自由传播,应当尽量弱化保护。两种看法各有依据,但都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改革的首要前提,是摆脱这种非此即彼的极端思维定式。

  保护力度越强,并不等于创新就越活跃。若专利保护期限过长、权利范围界定过宽,则会导致大量本应回归公共领域的技术知识,长期被个别主体独家控制。如此一来,后续研究者要在这些现有技术基础上开展创新,就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甚至可能完全无法获得授权。这实际上抬高了后续创新的门槛,反而抑制了创新活力。另一方面,过度弱化保护同样有害。新药研发、基础材料突破、量子计算等领域,创新周期动辄长达十年以上,且研发结果充满不确定性、投入成本极高。若没有足够的权利保障,投资者便不愿承担这种高风险,这些关键领域的创新活动会陷入停滞,长期面临供给不足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运行逻辑,是以有限期的权利保护换取技术公开,最终实现知识回归社会、供全民共享。保护与开放之间,必须寻求动态平衡,而这个平衡点并非固定不变,需要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调整。历史上不乏这样的先例:20世纪80年代,美国通过《拜杜法案》,将联邦资金资助的科研成果专利权下放给大学和研究机构,打通了公共研究与产业应用之间的壁垒,进而深刻改变了美国的创新生态。互联网时代,著作权领域对“合理使用”原则的扩展适用,则为数字内容产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制度设计方向正确,就能释放被压抑的创新潜能;若方向偏差,大量创新资源便会白白流失。《纲要》同时部署“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推进开源体系建设,完善开源运行机制”,将二者并列推进,正是这种平衡思路的鲜明体现。循此思路,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宜从以下几个方向着手。

  (一)针对不同类型的创新,给予差异化保护

  新质生产力时代,创新来源呈现多元化特征:既有科研人员多年积累换来的原创突破,也有工程团队的渐进式改进,有人工智能在人类引导下生成的内容,还有开放社区中众多开发者的协作成果。若对各类创新统一适用同一套保护标准,难免顾此失彼——对某些创新保护过度,则会令后续创新者难以接力推进;对另一些创新保护不足,则会让投入者丧失信心。更合理的思路是依据创新程度高低与公共利益考量,建立强弱有别的保护梯度。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在明确人类参与程度的基础上,可以探索设置保护期较短、使用条件较宽松的权利安排,而非简单地将其纳入或排除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这种思路的优势在于,它既不将人工智能的贡献虚化为零,也不将人类的角色等同于机械操作,而是在承认创作过程复杂性的前提下,为相关规则设计找到一个站得住脚的支点。

  (二)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一定范围的市场独占权,这是制度设计的题中之义。但少数科技企业若同时凭借专利积累、数据规模和算力优势,在同一市场筑起多重竞争壁垒,公平竞争秩序便可能受到损害。这些壁垒的形成,本身就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授权机制密切相关。同一套制度,既是保护创新的核心手段,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异化为排斥竞争的工具。这种制度张力并非新问题,但在数字经济时代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数据和算法的规模效应决定了,领先者一旦确立优势地位,后来者的追赶成本将远高于传统行业。为此,《纲要》明确提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等方面壁垒”。落实这一要求,建议知识产权执法与竞争执法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对可能产生重大市场影响的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引入竞争评估机制,防止制度保护异化为市场竞争排斥的工具。

  (三)贯通从知识产权确权到转化的完整链条

  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最终要在成果转化环节得以兑现。一项专利若长期无人实施,一项著作权若因手续繁琐而难以流通,制度的激励作用便会在此环节消耗殆尽。这一问题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高校发明专利产业化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大量由财政资金资助产生的专利陷入“沉睡”状态,未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其背后既有评价体系“重申请、轻运用”的导向偏差,也存在知识产权处置程序繁琐、收益分配不清晰等制度性障碍。《纲要》提出“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其中“全链条”三字,指向的正是从确权到价值实现的完整流程。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可从三个方向着力:一是改革职务发明收益分配办法,合理调整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利益格局,让科研人员切实分享成果转化收益,进而激发其推动成果转化的内生动力;二是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使企业手中的专利、著作权能够成为融资凭证,有效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物的融资困境;三是探索以专利组合、著作权集合为基础的金融工具创新,拓宽知识产权价值变现渠道,让科技、产业与资本之间的循环更加通畅高效。

  (四)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讨论,贡献中国方案

  知识产权早已不是一国内部事务,它深嵌于国际经贸关系之中,也是各国围绕科技竞争利益展开博弈的重要领域。当前,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数据跨境使用、开源软件治理等议题,新一轮国际规则讨论正在推进,其走向将实质影响各国的制度空间。在全球化深度调整的背景下,谁能率先在新兴领域积累成熟的国内实践经验,谁就更有底气在国际规则讨论中发出中国声音、争取主动。《纲要》明确提出“积极提出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绿色低碳、外层空间等新兴领域国际规则的中国方案”,部署“健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推动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加快积累我国在人工智能内容权属、数据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并将其融入国际规则讨论,既有利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合理权益,也有助于提升我国在相关议题上的参与深度和话语分量。

  综上,新质生产力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纲要》在科技创新、数字中国、统一大市场、对外开放等多个领域,均对知识产权工作作出明确部署,方向清晰、导向鲜明。推进这一改革,不能停留在零散的修修补补,而要在著作权保护、数据权益界定、专利制度优化、竞争政策协调、国际规则参与等方面系统发力、整体推进。说到底,知识产权问题的实质是利益分配问题:谁创造了价值,谁就应当从中获得合理回报;谁使用了他人的创造成果,就应当为此支付相应对价。这个朴素的原则,在新质生产力时代并没有过时,但它的实现方式,需要根据新的技术条件和社会需求作出相应调整。理论研究要拿出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分析论证,立法机关要把科学合理的判断转化为可执行、可落地的法律规则,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校准经验。知识产权制度能否真正适应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既是衡量“十五五”时期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尺,也是关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命题。

  原文载于《法治时代》202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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